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黄波主任律师团队-王敏律师,就并存的债务承担一案进行抽丝剥茧,成功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应符合要求的混凝土,A公司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或者以金单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后A公司的合作方C公司作为甲方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若A公司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付款时,支付B公司的货款采取XX价格;
二、C公司向B公司承诺,承诺乙方使用金单融资利率超过XX的部分,一律由甲方承担;
三、若B公司遇到金单到期未收款或融单不成功,C公司协助B公司追偿相关责任人,若金单贴现不成功,B公司有权停止供货。
后A公司与B公司就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D公司,4公司起诉A公司和C公司要求A公司和C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D公司认为C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C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共同买受人其实质就是债务的加入,本案中D公司认为C公司为A公司与B公司购销合同的共同买受人的主要有两点:
1,认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对购销合同的单价及付款义务进行了明确;
2,C公司向B公司支付过货款。
律师分析
关于第一点,我方分析认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金单支付方式项下的畅通,是对金单融资的约定,并非是对购销合同的确认或变更,更无加入购销合同的意图。
首先C公司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是从事金融服务,其次,协议中明确写明是C公司承诺“乙方使用金单融资利率超过XX的部分,一律由甲方承担”,可见C公司的作用主要是增强B公司对金单支付方式的信心,对购销合同中的金单方式做保障,并无参与购销合同,最后B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中,是直接与A公司对接的,A公司和C公司也是经常根据市场调整购销合同中的货款价格,并非按照协议价格履行,由此可见协议中价格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更无变更合同的作用。
关于第二点,我方认为C公司仅是在合同履行的前期暂时代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过货款,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B公司已经全部返还给了C公司,C公司的支付行为只是一个过渡,并不意味着C公司主动加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中,且B公司的返还行为也正是佐证了C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承担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的义务,故B公司将C公司代付的款项全部返还。
综上,我方分析认为为C公司并非主动加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中,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因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与C公司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