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
原告罗先生和第三人深圳市兴茂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权律师事务所黄波律师、曾小丽律师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就公司解散纠纷案,保护了当事人罗先生的合法权益,避免重大的经济损失
经过由法院审理,现已结案,案件详情如下:
| 案件经过
原告:罗某;被告: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吴某、黄某、李某、范某(均为公司股东)、深圳市兴茂隆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融汇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原告为被告融汇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 10%。2017 年 12 月 20 日,第三人李东与第三人黄振某签署代持股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李某出资,第三人黄振某代为持股被告 65%的股份,后第三人李东作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管理公司。
2018 年 8月底,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融汇公司关闭停业,后续且已进行清算工作,清算进行过程中,因被告融汇公司的财务 报表等情况并不明晰,最终清算工作未能完成。
| 原告罗某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散被告融汇公司;
2、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终判决结果
| 合权律师为当事人争取有利证据:
1、2018 年 8 月底,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融汇公司关闭停业,后续且已进行清算工作,清算进行过程中,因被告融汇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情况并不明晰,最终清算工作未能完成。
2、2019年,第三人李东利用其与父亲李国光之间的家庭,往来虚构被告欠债事实,试图以此种方式让被告及被告股东承担虚构债务。
3、2020 年,原告吴映雪因被告成立起从未按规定及章程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暴露出的被告财务状况混乱等情形,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该纠纷同样经过二审程序结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直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判决。
4、因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且股东之间关系已经恶化,如继续存在将严重损害原告等小股东的利益。
| 一审判决,法官审理内容如下:
“被告融汇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继续存在的人合基础丧失,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司法解散融汇公司的条件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散被告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